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九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鄉○○路之車內施打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復經被告自承屬實,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猶有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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