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案經被害人告訴及被告自首,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原名陳清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行為觀察測試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眾聲請案件登記簿影本、告訴人署立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杏和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二罪各為拘役20日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455之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85條之3、第284第1項前段、同法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得上訴之事由,且不服本件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