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無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係授權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未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擅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其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後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為無效。上訴人執該無效之抵押權,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七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剔除執行法院就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之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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