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該車佔用卸貨停車格,且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5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辯稱:其停放機車處,並無劃設紅線,亦無標示停車格位,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為員警拍照舉發之地點,劃設有藍色停車格,且藍色停車前旁立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之標示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6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012400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佔用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要屬甚明。是以,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員警以拍照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