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3年9月21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93年9月3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鎮○○路○○○號,其後被告往返越南、臺灣兩地2次,雖於95年2月16日入境臺灣,惟並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2日境信伶字第09510523490號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陸何清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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