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鐘正南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3時許,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時,經警攔下,察覺鐘正南全身酒味,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鐘正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下同)萬元確定在案,嗣因未履行支付處分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訴起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持續宣導防制,並積極查緝、重罰以期遏阻酒駕行為之際,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釀成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