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進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應補充記載「楊進榮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楊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輕忽,違規迴轉,致與後方由告訴人 吳永琪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48號被告楊進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改往反方向行駛,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後方之吳永琪,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與楊進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永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臉挫傷、單顆牙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永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中之自白│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琪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突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車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跨越│││查報告表(一)(二)、新│雙黃線違規迴轉,不慎與告│││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103│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下頷│││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臉│││明書1份│挫傷、單顆牙部分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