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麟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年7月24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1年7月24日」,另補充「被告蘇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麟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嗣已自行停放於原處附近,由警通知被害人 何明龍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主張其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業已攝得被告斯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且該機車車牌號碼於監視器畫面係清晰可辨,又被告行竊過程已完整為監視器所攝錄,此觀卷附之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而前開機車係被告之父所有,是警員自可據此循線追查,而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縱被告事後於警員追問時坦認上開犯行,要難謂有自首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16號被告蘇麟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見何明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漏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徒手之方式竊取。嗣經何明龍發覺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麟盛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動││││何明龍停放於上址之機車,││││並騎乘何明龍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試騎機車,並未││││有竊取該機車之意圖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龍於警│證明何明龍機車於上開時、│││詢中之陳述│地失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面│-11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並將該機車停放路邊,││││再竊取何明龍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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