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芝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池芝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池芝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池芝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池芝建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 楊恭慎 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池芝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0公克,驗餘毛重0.4967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池芝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芝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經同送該公司鑑驗結果,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67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
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池芝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
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查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確有向警員舉發犯罪嫌疑人楊恭慎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據以起訴楊恭慎於103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1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當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要件,縱嗣後法院最終未判決楊恭慎有罪確定,然此事後舉證上之不利益自不能課予無偵查權之刑事被告承擔,是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9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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