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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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唐國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
8日至94年10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刪除;同欄第10行「被告於肇生本件車禍時」應更正為「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唐國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9毫克,惟經換算其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98毫克,仍屬逾越前揭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被告唐國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洲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盛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7號、第2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至同日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太元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彭瑞南(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 曹家瑋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唐國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唐國盛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98毫克(計算式:0.19毫克+0.0628毫克X3.5小時=0.4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對照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則被告肇事時至檢測之時間至少相距達3小時30分,依前述國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生本件車禍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98毫克(計算式:0.19毫克+
0.0628毫克X3.5小時=0.4098毫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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