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仙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
9、25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仙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廖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仙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8年10月
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仙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 陳麗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咏樂小吃店」,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螺絲起子)撬開損壞該址大門門鎖後,再開門進入店內竊取陳麗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
0元、香菸半條、洋酒及高粱酒共10瓶得手後離去。
(二)廖仙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前址小吃店外,持用本案螺絲起子撬開損壞該址大門門鎖後,再開門進入店內竊取陳麗玉所有之38度高粱酒4瓶、38度中瓶高粱酒8瓶、58度高粱酒5瓶、紅色58度高粱酒5瓶、VSOP洋酒3瓶、蘇格登洋酒5瓶、約翰走路洋酒3瓶、士高力達洋酒3瓶得手後離去。嗣陳麗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廖仙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雞舍旁工寮,徒手竊取 鄭順德 所有之空壓機1臺、鋁製鐵角6支、鐵片1片、瓦斯爐1組得手後離去。嗣廖仙福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空壓機1臺、鋁製鐵角6支、鐵片1片、瓦斯爐1組(業經鄭順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仙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廖仙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103年6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10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據被告廖仙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順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仙福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本案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可供撬開損壞大門門鎖使用,是如持本案螺絲起子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竊盜犯行時,均係撬開損壞裝置在大門內之門鎖,而非單純破壞附加在門上之掛鎖等鎖具,此有前揭各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次);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麗玉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各加重竊盜犯行之本案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案螺絲起子已經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再本案螺絲起子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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