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英春林錫凱劉彥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裁定,已於110年6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潘湘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