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108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文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5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扣案違反著作權法之電腦伴唱機,並未詳述確實購買來源,有掩護盜版來源之情,且參酌其他法院判決,原審判決確有略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按月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至上訴人雖稱被告未據實陳述購買來源、掩護盜版來源云云,但被告業已供稱:係透過網路聯繫後,見面洽談、購買,但嗣後相關聯繫方式均遭封鎖,電話也不通,所以找不到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考量現今網路購物發達,且數位科技日新月異,網路賣家以匿名出售盜版商品,並多次更換帳號以避免遭查緝、追究民刑事責任,實屬常見,以此觀之,尚難逕認被告所述有故意掩護盜版來源等態度不佳之嫌疑,自不能以此作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又告訴人所提相關實務判決,均係各法院於個案審酌具體犯罪情形、行為人各種情狀所為之量刑,與本案情節有殊,所為刑罰之量定當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均不得以此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本院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再查,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亦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故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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