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大昌 被上訴人 張芬瑛
張仙舟 張景林 張雪惠 張仙蕾 張仙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4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張仙舟、張景林、張仙蕾、張仙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仙舟前於民國98年3月15日持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延年 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4月15日,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亦未獲置理;又張延年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仙舟、張芬瑛、張景林、張雪惠、張仙蕾、張仙韻等人為被繼承人張延年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而為張延年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張延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芬瑛抗辯略以:其父親張延年不可能簽系爭本
票,且張延年之字跡非常工整,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差很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雪惠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上的字不是張延年之字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張仙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張延年之字跡非常工整,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差很多,且張延年於去世前明確說無債務,只留下一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張景林、張仙舟、張仙蕾、張仙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張仙舟出面向上訴人借錢,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好像上訴人要跟他們騙這筆錢。如果張延年那時不能夠簽發系爭本票,有可能是他兒子或女兒代簽。上訴人只認識張仙舟,不認識張延年,當時被上訴人張仙舟拿張延年簽發之系爭本票來向伊借錢,伊沒有向張延年確認票是否是張延年簽發的,上訴人懷疑系爭本票上的手印是張延年家人蓋的,希望可以請張延年之全體繼承人及家人蓋手印與系爭本票上手指印委請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確認到底是誰在系爭本票上捺手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雪惠、張芬瑛則於本院陳述:在原審有提出張延年簽名的資料,請本院院審酌,系爭本票不是張延年生前簽發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延年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仙舟、張芬瑛、張景林、張雪惠、張仙蕾、張仙韻為被繼承人張延年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持有以張延年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8年4月15日、面額為30萬元、簽發日期為98年3月15日之系爭本票1紙。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延年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與張延年之間有30萬元之票據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張延年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張延年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延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張延年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79至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是被上訴人張仙舟出面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只認識張仙舟,不認識張延年,當時被上訴人張仙舟拿張延年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來向伊借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張延年所簽發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張芬瑛、張仙韻於原審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彩虹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所考勤簿(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下稱系爭字跡)上張延年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張延年之簽名比對,其中「張」之運筆、字型確有不同,系爭本票上之「長」字字跡有相連之情形,而上開彩虹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所考勤簿上「長」字字跡之書寫習慣則較中規中矩,而「年」之部分,由第1筆之筆劃觀之,系爭本票係由右上往左下劃去,上開彩虹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所考勤簿字跡則係第1筆及第2筆之筆劃相連呈現「﹂」型,二者字跡確實明顯不相同,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張延年所簽發,上訴人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張延年所簽,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即為無理由。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的手印可能是張延年家人蓋的,希望可以請張延年之全體繼承人及家人蓋手印與張延年的手紋指印委請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確認到底是誰在本票上捺手印,核與本件爭點核無關聯性,自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張延年所簽發,則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延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張毓珊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WG0000000│30萬元│98年3月15日│98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