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周賢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業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業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業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業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有聲請人所提該財團法人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⒉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業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
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成員資格、董事之消極資格、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3條涉及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4條涉及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條係法規依據
及法人名稱,第2條為基金會所在地、第3條為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4條詳列捐助財產之種類、金額及捐助人,第12條係有關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第13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章程修訂日期及遵循法規,第16條係明定章程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