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英春林錫凱劉彥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無逾抗告期間情形,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原裁定已非合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公。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額數經司法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可參。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36,61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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