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6日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7日)0時55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炎富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炎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
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1,335元)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嘉義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因在裁判尚無法予以割裂,故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不因所自首者為輕罪部分,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惟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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