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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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楊雅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雪卿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雪卿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97年2月19日至97年4月19日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97年1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未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雪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97年2月19日至97年4月19日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判決,乃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又按其犯罪情節,酌定應支付公庫1萬元。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於97年2月19日、97年3月20日、97年4月17日按其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向公庫支付1萬元,均未按期繳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電聯受刑人是否繳納,亦因受刑人之聯絡電話已暫停使用而未能與受刑人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稽,受刑人對於緩刑之條件,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