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乙○○竊得之金牌十四面,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該等金牌嗣均遭乙○○持往不詳之當鋪典當變現,亦據乙○○供承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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