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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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為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並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非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一位綽號「 阿炳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樺公司)工地,由綽號「阿炳」者,爬上鐵皮圍牆邊的車子上,踰越牆垣進入工地內,竊取地樺公司所有鋁門窗二組,再由鐵大門底下之縫隙推出讓丙○○在牆外承接,得手後丙○○旋將該二組竊得之鋁窗放置於附近之小公園旁,正欲將鋁窗載走之際,為工地看守人員即泰國籍勞工CHATNAHEEHUATI發覺,嗣尾隨丙○○至重陽路一二0巷內小公園,丙○○急忙載著綽號「阿炳」者逃離,嗣丙○○覺得既已竊得而未搬走很可惜,乃獨自重回現場繼續搬動竊得之鋁門窗,而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乙○○未注意之際,伸手進入其所有且未搖上車窗玻璃之K八-五八二七號自小貨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摩托羅拉小海豚機、一支為諾奇亞六五一0機),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著手開啟甲○○所有六D-二二八五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正欲行竊車內之行動電話時,為甲○○發覺而未得逞,適時恰有巡邏警員經過,當場予以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前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二支。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HATNAHEEHUATI、乙○○、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CHATNAHEEHUATI於偵查中,對被告於行竊當日所著之服裝條紋上衣、短褲之證述,與被告被查獲時二張照片上之服裝相符,此外復有鋁窗之照片五張、贓物(鋁窗)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贓物(行動電話)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綽號「阿炳」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併案部分與本件竊盜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現於假釋中,於九十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目前上訴中,猶不知悔改,又犯本罪,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良心發現,坦承犯行,爰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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