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訂定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經修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致人受傷」,自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他人之受傷結果間存在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要屬當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三點六公里處,前行之由 彭淑宜 所駕駛之EB─九四0二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 林子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由 高明宗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異議人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追撞A車,A車再追撞B車,B車再追撞C車而肇事,並因而造成C車駕駛高明宗受有脊髓神經受傷之傷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而認受處分人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四、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對於其有駕駛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車距肇事均不爭執,僅爭執當日肇事,駕駛人高明宗之受傷並非其所造成一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A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撞及B、C車後,乃又自後方撞及A車,而C車駕駛高明宗確實有受傷,而A、B車駕駛及車上乘客並無人受傷等情,業具受處分人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A車駕駛彭淑宜、B車駕駛林子晉、C車駕駛高明宗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是,受處分人直接撞及之車輛為A車,而A車車頭又撞擊B車,依一般力學原理,A、B車遭受受處分人車輛撞擊之力量顯然應較C車為大,然A、B車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並無一人因此受傷,則C車駕駛受傷是否係因受處分人撞及A車輾轉使C車受力所致,即非無疑。且於受處分人車輛撞及A車前,C車即因A車撞及B車車尾,而已受B車直接撞及,是C車駕駛之受傷,當係受B車直接撞及所致,較合乎常理。是受處分人辯稱:高明宗之受傷,與其違規撞擊前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依一般力學原理對本件高明宗之受傷是否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詳為勾稽,即認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未遵守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逕予裁罰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份異議應有理由。另本件受處分人仍有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車距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而受處分人於本案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於法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