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7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9萬4,222元(含本金289,990元、利息4,
232元)未清償;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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