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宏仁
被 告 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
訴訟代理人 潘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冰箱,於同
年11月間損壞,經被告更換新品,於105年9月間復因主機
板故障送修,被告表示零件已停產,經原告向消保會申訴,
被告始表示找到零件,但要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確保商品有合理安
全性,被告製造之冰箱損壞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冰箱為福利品,保固1年,第一次損
壞時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即為原告更換新品,在105年9月
原告報修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該機型已停產,有提供原告舊
換新的建議,但原告堅持要修理,後來被告有找到零件,但
原告卻表示已經買新冰箱不願意維修,原告要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向
被告購買冰箱1台,於保固期內故障經被告換新後,復於
105年間因主機板故障送修,被告表示更換零件需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保證書等各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任何流通於市面之商品均有其使用年限,本難期待廠商長
期準備零件保障維修,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規定,亦僅要
求廠商擔保於交付商品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
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廠商多會於銷售時併告知消費者
保固年限,由消費者自行選擇。觀之前開保證書明確載明
「福利品保固一年」,而該冰箱經被告換新後,既經原告
使用近3年始損壞,已顯逾兩造買賣契約所訂之保固期,
且亦難認該冰箱於被告換新時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處。又觀之原
告所述情節,難認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未陳明
其係因何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賠償,是其以向被告購買之
冰箱損壞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3,000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