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告 田佩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黎紹律師被告新竹市立新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訴代理人 張筱琪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捌仟元。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容應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及任職期間)。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46元,及其中178,732元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2項原為:「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8,21
0元」(本卷一第5頁),嗣於107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76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8,552元。」(本卷一第93頁),嗣又於10
7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2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8,000元。」(本卷一第235頁),核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課後照顧班(以下或稱安親班)教師,其後因被告將課後照顧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有薪資未足額給付之情形,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一)未足額給付工資共計159,950元部分:按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係以每40分鐘為1節單位,按課表所列節數計算原告之工資,於⑴平日班即學期中,下午4時以前每節260元,下午4時以後每節400元,於⑵全日班即學期中補假日、寒暑假期間,則以每節260元計算工資。雙方並以每月10日為工資給付日期。惟被告竟以不符合原告出勤課表時間之簽到表,作為核算原告工資之依據,致原告於部分節數實際付出勞務,卻未能得以核算工資,被告因此於102年1月至106年8月間,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59,950元(計算式見本卷一第260頁),分述如下:
1、平日班每日均短給0.5節即130元:按被告平日班課表,12時40分至13時20分間為「點名及午休」,原告即須於12時30分到校準備提供勞務,惟被告提供之簽到名冊於該時段竟僅自13時起算,而僅計算0.5節,長期每日短給130元。
2、全日班每日均短給1節即260元:按被告全日班課表,每日12時至13時間為「午餐休息」,原告即須於12時準備安親班低年級學童用餐等事務而提供勞務,然被告提供之簽到名冊於該時段竟無簽名欄位,長期於每日短給至少1節即260元。
3、104年9月1日至11日間平日班,每日均短給0.5節即20
0元:查104年9月1日至11日期間,原告經被告指派於平日班時,延長課後照顧服務至19時,每日自17時40分至19時共計80分鐘,是為「離校後」時間,係為尚未被接回之學童延長課後照顧時間,自無課堂間下課情形,均係原告服務時段,自應核計為2節,惟被告卻刻意將最後一節簽到表中斷10分鐘,而記載為18時30分至19時為0.5節,致原告上開時間之服務節數為1.5節,短少給付原告0.5節課之工資200元。
4、102年1月21日至23日公假18小時工資7,020元:按「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課後班服務管理辦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參加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該期間原告於在職訓練以外之時間,仍有至被告學校上班,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被告應給予公假並給付18小時工資,即被告應再給付7,020元工資予原告(在職訓練18小時相當於27節課,每節40分鐘、260元,計算式:18×60/40×260=7020)。
(二)未依法給付資遣費147,532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原告於99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將課後照顧班業務委外予新竹市私立育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6年
8月29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且於該終止之日前6個月(即
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之平均工資為42,152元【計算式:〔42,760+33,210+38,680+40,500+49,920+(49,920-2,080)〕÷6=42,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80元為106年8月29日工資】,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532元【計算式:7×1/2×42,152=147,532元】。
(三)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56,520元部分: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從未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甚爾,被告迄今仍否認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顯見原告於在職期間根本無從申請特別休假,爰依前揭規定,彙整原告近六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被告學校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計156,520元(計算式見本卷一第
106頁)。
(四)提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8,000元部分:查被告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業如前所述,則被告自10
2年1月起至106年8月間(尚未計入102年3月),即有部分月份未足額提繳6%之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經計算後其差額,歷年共計金額8,000元(計算式見本卷一第261頁)。復因原告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是以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共8,000元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將課後照顧業務委外經營,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之,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六)未足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上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結清工資給付。又,被告歷年來每月均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該工資至遲均應於兩造約定之發薪日給付,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又為能簡明計算,就未足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遲延利息,原告均一併自106年9月29日起請求。
(七)綜上,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有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業如上述,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2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8,000元。
3、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原告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工作職務內容、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1、當事人間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上開判斷方式外,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
2、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安親班教師,此乃被告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據「課後服務班管理辦法」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國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之計畫所成立之安親班專案,並由學校學生自由選擇是否予以參加並無強制性,而被告即依「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給付鐘點費予原告,亦即本件補助計畫之經費係來自於「家長的繳費」,此種出自於家長繳費,並非學校自立名目,而是上級政府核定實施計畫,學校才能辦理,因家長無法親自處理薪資與相關經費支用,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領取的工作津貼,既來自家長繳費,原告實質上係接受家長委託,實質雇主是家長,應具有承攬、委任的關係,與被告非屬僱傭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亦應解為定期之僱傭關係:
1、本件依據「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於第1條規定已明揭係以「課後服務班管理辦法」第32條訂定之。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所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學校自行辦理,亦得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而原告係由被告在選擇自行辦理之期間所遴聘。又課後照顧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所定政策,其主要目的在使父母能安心就業,並由家長決定是否參加,此從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即明,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課後照顧服務分三類,分別為平日服務(即學期起迄期間)、寒暑假服務(寒暑假期間)、臨時服務等。暨參酌前揭補充規定,課後照顧班即安親班乃分別配合學期期間、寒、暑假期間,各別招生,各次招生需報名人數達一定數額方開班。易言之,課後照顧服務工作,本質上具特定之目的性,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參以我國小學之各學期期間均在6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
2個月以內,可見此項課後照顧服務,亦屬短期性之工作性質,自應認兩造就此項課後照顧服務工作所成立之工作契約,應屬短期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
2、又查,兩造就原告工作之時間均有定期之約定,在低年級部分課後照顧時間為星期一、三、四、五之13時18時,16時以前以3.5節計算,每堂課為260元,16時以後以2.5節計算每堂課鐘點費為400元;星期二課後照顧時間為16時至18時。在中年級部分課後照顧時間為星期一、四、五之15時至18時;星期二為16時至18時、星期三為13時至18時。在高年級部分課後照顧時間為星期一、二、四、五之16時至18時、星期三為13時至18時。寒假及暑假,學校為執行課後照顧學童計晝,可能開辦星期一至五每天11節課之冬令營及夏令營課後照顧計劃,此計劃有校內正式老師、代理老師、大學生及原告等之課後照顧班老師擔任,兩造亦約定為每節課鐘點費為260元。課後照顧計劃為每學期進行之計劃,學期終了計劃即告結束,學校方即被告將重新調查學童家長之意見後決定實施,如果是學校自辦,此時才會徵詢課輔老師參與之意願,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課後照顧班老師均對課後照顧工作有定期之約定及認識。除學生家長可自為決定參加與否外,平日課後照顧課程與寒暑假課程亦有不同,前者注重課業及作業指導,後者則注重多元創意課程。每學期參與學生均會有有所變動,又在課後照顧政策上本可採學校方自動辦理及委外辦理,課後照顧計劃隨時有可能改變辦理方式。兩造在辦理及協助課後照顧政策推行上,均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及協議為定期契約。
3、若兩造間屬定期契約,則被告可於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疑問。查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工作,乃以被告學期期間提供課後照顧為工作內容,各學期工作期間均在6個月以內,屬短期性之工作,且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係以每學期開班時聘任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以學期結束為聘任期間之終止日等情即屬可採。是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既以每學期為契約期間,又每年度下學期之結束日期為當年8月底,則被告聘任原告於105年度下學期之工作期間已於106年8月29日終止,故被告並非自99年8月30日至106年8月29日止間持續僱用原告擔任被告課後照顧班教師,課後照顧班教師的僱用期間是以學期計算的,學期結束,任務即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迄至106年8月29日屆期終止。
(三)有關未足額給付工資部分:經查兩造成立契約之初即對於原告服務時間已有共識,並經雙方合意在案,原告於聘用期間,亦均以簽到名冊計算其授課時數,從未爭執其勞動時間有誤,益見原告就兩造歷次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動時間亦已達成合意,原告事後以此為由認其出勤時間於實際填載之記錄不合,主張被告長期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形,違背禁反言原則,而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未足額付工資部分主要有三:
1、學期中安親班(原告所稱平日班)之12時30分至13時,未支給0.5節130元鐘點費用部分:
被告就鐘點費用悉依「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補充規定」辦理,從13時開始計算鐘點費用,被告學生12時40分放學,放學之後到班上約12時40分以後,原告雖然是鐘點教師,按理可以13時到班準時提供勞務,但基於教師工作有其特殊性為責任制,確保安親班學生是否皆準時到班,被告基於安全性理由要求原告於學生到班前辦理點名作業,該段時間未達半小時也並未有授課事實,且原告未曾提出疑義,仍繼續接任安親班教師一直到學期末,甚至多年來從未對此提出異議,顯示其對於安親班核給鐘點費的時間及規定皆已知悉,若非接受,又為何任職至學期末?每次學期中安親班開班前,被告亦皆有會議記錄,協調課表及教師安排事宜,原告對於該段時間鐘點費有疑義理應於當時提出,非於離職後才提出疑義,片面推翻當時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約定。
2.寒暑假冬夏令營(原告所稱全日班)之午餐休息時間12時至13時,未支給一節260元鐘點費部分:
寒暑假冬夏令營設置依據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假期學習活動實施要點,與平日安親班課程規畫及目的完全不同,安親班課程以作業指導為主,寒暑假班則以課程多元有趣為主,是否開班,同樣係視報名情況而定,寒暑假班因為全日,主要是服務學生、照顧弱勢,故收費低廉,安親班老師若選擇寒暑假期間幫忙冬夏令營的鐘點教師,仍可以繼續加保勞保,使其年資不中斷,但非表示就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於開班之際,被告也清楚告訴老師一個星期節數幾堂,鐘點費用依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假期學習活動實施要點規範為1節課260元一天共11節課,並未計入中午午餐用餐時間,此係被告與鐘點教師間之約定。被告為公立學校,寒暑假冬夏令營收費低廉,所收費用大部分支給授課教師鐘點費用,若須依照原告之計算支給中午1小時鐘點費用,則跟被告向學生所收費用間無法達成平衡,支給教師支鐘點費用大於所收費用,如此被告勢必要對學生多收錢以支應鐘點費用,且此些費用並非被告編列預算並由預算支應,而是代收代付,原告要求多給付節數鐘點費,此舉與被告開辦寒暑假班照顧弱勢學生的旨意相違背。
3、104年9月1日至11日學期中安親班(原告所稱平日班),延長課後服務至19時,僅支給400元鐘點費,應支給60
0元鐘點費,每日短少200元部分:經查104年9月1日至11日延長課後服務期間,因當時上級規定尚未核可,被告為因應1、2個為數不多延至18點許才離開的小孩,「協調」願意的老師幫忙延長時間等小孩家長來接,非如原告所言,由被告「指派」。因當時尚未開辦延長課後服務,鐘點費等相關規定尚未核定,因此被告以補貼性質支給幫忙的教師一節400元之鐘點費用,實際上學生到19點才離開的天數並非9月1日至9月11日每日皆是,造成老師領400元鐘點費,實際並非19點才下班的現象,此皆係老師事先知情也能夠接受的情況,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
(四)有關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間係屬定期契約,且契約關係於106年8月29日終止一節已如前述,依據原告提出之歷年短少工資金額表,原告每月薪資皆不同,依據「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補充規定」及「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假期學習活動實施要點」之規定,支給教師鐘點費用,而非月薪,每個月依其實際授課鐘點數核發鐘點費用,故其每個月薪資金額皆不同,星期六日因未授課,不在支薪範圍之內,據此亦可證明原告不屬於勞基法適用對象,係屬於支領鐘點費用之鐘點教師,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2、4款、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無法源依據之主張。
(五)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早於105年度期末會議及招生簡章中已預告安親班業務即將委外辦理,老師們隨時可以轉換跑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或約束,甚至曾有安親班老師因找到更好工作,僅留下紙條,明日隨即離職。原告片面認為其與被告成立長期勞雇關係,然事實上,兩造間合作關係為學期中或寒暑假期間定期的鐘點教師之僱用,原告甚至於其排定的課表中另行找人來代理其請假期間的課務,是被告可開立服務證明,證明原告服務起訖及鐘點,惟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的範疇,被告僅能核實提供服務證明書。又兩造間既屬定期之僱傭關係,期間屆至即被告未再自辦課後照顧計劃,為原告事先預見,當非非自願性離職,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核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亦無理由。
(六)有關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8,000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未領受足額薪資,致受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就各月6%勞工退休金均未足額提繳之損害,然承前述,本件既認原告未受薪資差額損害,依勞基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自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在新竹市立新竹國民小學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二)原告擔任上開照顧服務人員,係以每40分鐘1節為單位,按課表所列節數計算,於⑴平日班即學期上學日,下午4時以前每節260元,下午4時以後每節400元,於⑵全日班即學期中補假日、寒暑假期間,則以每節260元計算。
(三)被告以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止之每月平均領取款項為42,152元。
(四)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生效日期99年8月30日、退保日期99年9月6日;生效日期99年9月7日、退保日期106年8月29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係屬承攬、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如為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二)如為勞動契約,則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1.未足額給付工資159,950元⑴平日班每日均短給0.5節即130元⑵全日班每日均短給午間60分鐘,至少短給1節即260
元⑶104年9月1日至11日間平日班,每日均短給0.5節
即200元⑷102年1月21日至23日公假18小時工資7,020元
2.資遣費147,532元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56,520元
(三)原告起求提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折算工資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被告訂立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條文觀之,其內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若學校自辦者,得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第八條第二款),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符一定資格及應參加在職訓練(第九條),及其他條文亦顯示被告就課後照顧班可決定自辦或委辦、可決定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付標準、決定課後照顧班應配置人員等,雖該補充規定須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但亦顯示被告具有某程度自主性,其自主性至少遠高於原告。再觀各學期自辦安親班功課表及教師簽到名冊均係由被告方製作提出(見外放之原證12至16),原告僅能依被告公布之課表及簽到方式配合並簽名。暨原告於102年1月21日至23日在職訓練課程亦係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九條而為(見本卷一第22頁),佐以被告自陳「本校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原告於學生到班前辦理點名作業…」等語(見本卷一第39頁),均顯示原告與被告間具前揭勞動契約中勞雇間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依「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假期學習活動實施要點」第四條亦記載教師除有特殊原因不能擔任輔導工作外,均應負責輔導之責等語(見本卷一第46頁);且自102年1月21日至25日該週簽到名冊原告於第1節簽到後即由他人簽到,第10節後又由原告簽到,另其中亦有部分節課係由他人簽到等節綜合觀之,可見被告排定之課程不得由原告變更,亦可見原告須依被告指示之內容工作,提供勞力分擔及執行,並於請假時請第三人代服勞務,且無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
2、又依被告訂立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此補充規定係依「課後服務管理辦法」第32條訂立。而該課後服務管理辦法第
1條又規定本辦法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7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兒少福利法該條條文則規定:「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被告訂立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中亦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或其他情況特殊兒童得免費之條文觀之,即知安親班之開辦,存有國家為謀學生及家長上課外之照護之福利政策性質,並非係被告答辯之僅係學校幫家長代收代辦、原告實質上是接受家長委託云云。且,兒少福利法第81條更明定曾犯妨害性自主者、違反該法第49條各款者、身心違常者,均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現職人員若有該情節經查實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亦明確將課後照顧服務班之工作人員與機構間之工作性質規定為勞動契約,益證本件擔任課後照顧班之原告與學校即被告間之工作契約應為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工件性質係屬承攬或委任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3、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生效日期99年8月30日、退保日期99年9月6日;生效日期99年9月7日、退保日期106年8月29日」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99年9月7日起即繼續提供勞務、未曾中斷至106年8月29日兩造終止契約為止,是原告既持續不間斷地提供勞務前後長達7年,依上開規定,即應認係不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僱用原告是以學期計算的,學期結束,任務即結束,是屬短期、特定之定期契約云云,已難可採;縱依被告所辯是各學期均在6月以內、寒暑假均分別在21日、2月以內,兩造之定期契約結束後,若之後有開班,則再聘任原告擔任安親班老師等語為真,惟原告在上開投保期間內之上課學期間之平日班、全日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提供勞務,學期後之寒暑假猶繼續提供勞務,未曾中斷,並不存在被告辯稱之分別訂立多次定期短期契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更有進者,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屏東縣政府就轄下國民小學函詢「兒童課後照顧班自僱教師工作性質」一節,函覆以「三、貴單位來函說明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依調查家長實際需求後方能成班,始聘請教師,並配合學校上課日期進行排班,寒暑假期間如要開班仍須調查後,依家長實際需求,方能成班。』。據上項所述貴單位辦理兒童課後照顧雖是依據需求調查開班,但仍屬於有意持續辦理之經濟活動。……四、綜上,貴單位兒童課後照顧班自僱教師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如有非自願離職事由,請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事宜,以免衍生勞資糾紛」,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14日屏府勞資字第10500209
6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卷一第89頁),益證該國民小學之主管機關審核後亦認學校與安親班教師間為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基法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且係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辯稱非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所辯縱係勞動契約者亦係定期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既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1、未足額給付工資部分在94,880元內核屬有據: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訂立頒布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第六、七條分別規定學校自辦課後照顧班,上班時間下午1至4時以4.5節計算,鐘點費每節260元為上限;下班時間下午4時至6時以
3節計算,鐘點費每節400元為上限(見本卷一第43、44頁)。經查:
⑴平日班部分。觀諸外放被告製作制式之平日班教師簽到名
冊,13時至15時50分間,均僅計算3.5節,惟上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既已就下午1時至4時規定以4.5節計算,則被告確實有短少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平日班每日均短給0.5節130元一情,即有理由;被告辯稱課後照顧是按照鐘點及堂數計算,主張並無少算問題云云,違反被告自己訂立之上開補充規定之收費及鐘點費支付標準,此部分應無足可採。是原告主張102年1月起之平日班每日短少0.5節130元為有理由,經核平日班部分被告共少計算334節、短支86,840元(原告每月簽到日數、每月共計短計之節數、短計之工資等均如附表一)。
⑵全日班部分。按工資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本由勞雇雙方
自行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外放之被告製作制式全日班功課表及教師簽到名冊,均記載全日自7時50分起至18時止,共計11節課,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各年度寒暑假自辦安親班招生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154至168頁)。查被告係一國民小學,若辦理寒暑假安親班或另稱之冬夏令營,當係在開班之前調查欲參加之學生人數、安排科任及帶班之教師、擬定課表、開會討論決議等事宜後,始得付諸實施,是以,在開班之前,各帶班老師及科任老師不可能不知其所帶或所任班級、時間、堂數及鐘點費若干,則兩造間就全日班係以1日11節課、中午用餐時間不計入節數之工作內容既在開班之前已有約定,且該約定亦未見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告即不得於事後單方反稱被告少支給12時至13時之鐘點費,縱若此時原告實際上有提供勞務,惟原告於開班之前在被告提出帶班計劃、課表、堂數及鐘點費時,既已知其將提供之勞務即帶班之內容及報酬,經評估後承諾帶班,即應受兩造間之前揭合意內容之拘束,否則若可由原告任意片面推翻,豈非原告亦可主張每節課下課之10分鐘或20分鐘實際上在處理學生事務、而請求亦需以0.25節或
0.5節比照支薪?是原告主張全日班少計算1節課260元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104年9月1日至11日間平日班18時至19時部分。觀諸此
段期間之教師簽到名冊(見本卷二第68至69頁),其上記載16時至19時共計3.5節,16時至18時20分為3節,18時30分至19時為0.5節,依被告自訂之上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明定16時至18時應以3節計算,惟原告之簽到名冊上16時至18時20分卻亦以3節計算,已短少計算20分鐘0.5節,是以,無論依原告主張18時至19時之60分鐘應核1.5節計算,或係以14時至19時應核4節或是以上計算,被告每日均至少短給0.5節即200元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協調」願意幫忙的老師延長時間等家長來接小孩云云,違反被告前揭自己訂立之收費及鐘點費支付標準,此部分亦無足可採。經核此段期間被告共少計算4.5節、短支1,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⑷102年1月21日至23日公假部分。按「課後照顧班執行秘
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18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3年」,不僅課後服務管理辦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訂立之上開「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第九條(二)亦記載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等語(本卷一第45頁)。而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
1月21至23日參加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在職訓練,並有新竹市政府頒予原告之結訓證書(見本卷一第111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段時間應為工資照給之公假;再查原告於此段期間每日共計8節公假,有該週教師簽到名冊在卷(見本卷一第22頁)憑佐,又此時為寒假全日班,1日為11節、中午不計入節數等情已如上述說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少支之公假工資應為6,240元(3日×8節×260元=6,240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工資在元94,880元為有理由(86,840+1,800+6,240=94,88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147,532元為有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於99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106年9月起將課後照顧班業務委外予育光課後照顧中心辦理而於106年8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而兩造間既經認定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9月起將安親班委外辦理,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既因委外辦理安親班業務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查兩造間就原告工作年資為7年,且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之平均工資為42,152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532元(7×1/2×42,152=147,532元)一節,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⑴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此與修正後同條增加第2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及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顯有不同,修正後之條文並於106年1月1日起施行。是以在
106年以前關於特別休假需由勞工主動向雇主申請,雇主非當然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次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亦即勞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而非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時,雇主始應給與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本件原告既主張得依其各年度分別請求7日至15日不等之特別休假工資,自需證明在106年以前其受雇之各該年度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非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
⑵經查,原告專係擔任被告課後照顧班之教師,且於被告學
校工作前後長達7年,原告亦於每月10日以其有簽到之堂數為基準向被告領受工資,是原告就前揭「新竹市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及相關安親班開班、鐘點費給付等相關內容,無從諉為不知,原告若認其與被告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主張每年有特別休假之合法權利,當係於受雇期間即行提出,而非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始行主張;雖原告陳稱被告根本沒有給任何休假,無從行使此部分權利云云,惟被告為一公立學校,所有經費來源均有依據及相關會計項目,若特別休假係原告原始合法權利,被告並無特意防止原告行使之必要,當係被告在聘請課後照顧教師之初從未有特別休假之設計及規劃,此亦可自上開補充規定及新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假期學習活動實施要點(見本卷一第46頁)中皆係規定「鐘點費」可看出,而此節應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既不知原告有此特別休假之權利,若原告認為特別休假係其合法權利,當於長達7年之工作期間內向被告提出,使被告有所依循或安排,或向其上級機關反應並核撥此類款項,但原告皆未主張,反而於離職後才提出質疑,亦應認其此部分權利不值保護。惟無論如何,兩造間之工作性質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106年以前有應休未休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因素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就106年以前之特別休假主張折算工資。至10
6年當年原告有15日休假,依兩造不爭執之特休日數及工資計算式(見本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主張106年特別休假15日折算工資31,200元(15×2,080=31,200)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特別休假,既未經原告於有效期間內向被告主張,即應於年度終了而告消滅,不得再主張折算工資。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業如前所述,則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8月間,即有部分月份未足額提繳6%,經計算後其差額,歷年共計金額8,000元(計算式見本卷一第261頁),被告就其計算式復不爭執(見本卷二第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有據: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將課後照顧業務委外經營,而認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即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如主文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早知且事先預見被告將委外辦理安親班,有充分時間轉換跑道,並非非自願離職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折算工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就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分別明定。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結清工資給付,是原告主張上開應給付之金錢均自106年9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自,為有理由,被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就273,612元(未足額給付工資94,880元+資遣費147,532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1,200元=273,612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提撥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平日班部分
┌─────┬────┬──────┬───────┬──────┬──────────┐│期間│原告簽到│短少節數│短少工資及│原告簽到名冊│備註│││日數│及計算式│計算式│││├─────┼────┼──────┼───────┼──────┼──────────┤│102年1月│10│5│1,300元│原證12-1│1月18日後寒假開始,││││10×0.5=5│260×5=1300││為全日班,不計入。│├─────┼────┼──────┼───────┼──────┼──────────┤│102年2月│6│3│780元│原證12-2│2月18日前寒假為全日││││6×0.5=3│260×3=780││班,不計入。│├─────┼────┼──────┼───────┼──────┼──────────┤│102年4月│15│7.5│1,950元│原證12-4│││││15×0.5=7.5│260×7.5=1950│││├─────┼────┼──────┼───────┼──────┼──────────┤│102年5月│19│9.5│2,470元│原證12-5│││││19×0.5=9.5│260×9.5=2470│││├─────┼────┼──────┼───────┼──────┼──────────┤│102年6月│14│7│1,820元│原證12-6│6月28日結業。││││14×0.5=7│260×7=1820│││├─────┼────┼──────┼───────┼──────┼──────────┤│102年9月│15│7.5│1,950元│原證12-9│││││15×0.5=7.5│260×7.5=1950│││├─────┼────┼──────┼───────┼──────┼──────────┤│102年10月│17│8.5│2,210元│原證12-10│││││17×0.5=8.5│260×8.5=2210│││├─────┼────┼──────┼───────┼──────┼──────────┤│102年11月│16│8│2,080元│原證12-11│││││16×0.5=8│260×8=2080│││├─────┼────┼──────┼───────┼──────┼──────────┤│102年12月│17│8.5│2,210元│原證12-12│││││17×0.5=8.5│260×8.5=2210│││├─────┼────┼──────┼───────┼──────┼──────────┤│103年1月│10│5│1,300元│原證13-1│1月20日後寒假開始,││││10×0.5=5│260×5=1300││為全日班,不計入。│├─────┼────┼──────┼───────┼──────┼──────────┤│103年2月│10│5│1,300元│原證13-2│2月10前寒假為全日班││││10×0.5=5│260×5=1300││,不計入。│├─────┼────┼──────┼───────┼──────┼──────────┤│103年3月│17│8.5│2,210元│原證13-3│││││17×0.5=8.5│260×8.5=2210│││├─────┼────┼──────┼───────┼──────┼──────────┤│103年4月│16│8│2,080元│原證13-4│││││16×0.5=8│260×8=2080│││├─────┼────┼──────┼───────┼──────┼──────────┤│103年5月│18│9│2,340元│原證13-5│││││18×0.5=9│260×9=2340│││├─────┼────┼──────┼───────┼──────┼──────────┤│103年6月│15│7.5│1,950元│原證13-6│││││15×0.5=7.5│260×7.5=1950│││├─────┼────┼──────┼───────┼──────┼──────────┤│103年9月│16│8│2,080元│原證13-9│││││16×0.5=8│260×8=2080│││├─────┼────┼──────┼───────┼──────┼──────────┤│103年10月│18│9│2,340元│原證13-10│││││18×0.5=9│260×9=2340│││├─────┼────┼──────┼───────┼──────┼──────────┤│103年11月│15│7.5│1,950元│原證13-11│││││15×0.5=7.5│260×7.5=1950│││├─────┼────┼──────┼───────┼──────┼──────────┤│103年12月│18│9│2,340元│原證13-12│││││18×0.5=9│260×9=2340│││├─────┼────┼──────┼───────┼──────┼──────────┤│104年1月│14│7│1,820元│原證14-1│1月28日寒假開始,為││││14×0.5=7│260×7=1820││全日班,不計入。│├─────┼────┼──────┼───────┼──────┼──────────┤│104年2月│2│1│260元│原證14-2│原告僅25、26日有平日││││2×0.5=1│260×1=1260││班。│├─────┼────┼──────┼───────┼──────┼──────────┤│104年3月│17│8.5│2,210元│原證14-3│││││17×0.5=8.5│260×8.5=2210│││├─────┼────┼──────┼───────┼──────┼──────────┤│104年4月│16│8│2,080元│原證14-4│││││16×0.5=8│260×8=2080│││├─────┼────┼──────┼───────┼──────┼──────────┤│104年5月│17│8.5│2,210元│原證14-5│││││17×0.5=8.5│260×8.5=2210│││├─────┼────┼──────┼───────┼──────┼──────────┤│104年6月│16│8│2,080元│原證14-6│6月30日結業。││││16×0.5=8│260×8=2080│││├─────┼────┼──────┼───────┼──────┼──────────┤│104年8月│1│0.5│130元│原證14-8│8月31日開學。││││1×0.5=0.5│260×0.5=130│││├─────┼────┼──────┼───────┼──────┼──────────┤│104年9月│16│8│2,080元│原證14-9│││││16×0.5=8│260×8=2080│││├─────┼────┼──────┼───────┼──────┼──────────┤│104年10月│17│8.5│2,210元│原證14-10│││││17×0.5=8.5│260×8.5=2210│││├─────┼────┼──────┼───────┼──────┼──────────┤│104年11月│16│8│2,080元│原證14-11│││││16×0.5=8│260×8=2080│││├─────┼────┼──────┼───────┼──────┼──────────┤│104年12月│18│9│2,340元│原證14-12│││││18×0.5=9│260×9=2340│││├─────┼────┼──────┼───────┼──────┼──────────┤│105年1月│9│4.5│1,170元│原證15-1│1月20日寒假開始,為││││9×0.5=4.5│260×4.5=1170││全日班,不計入。│├─────┼────┼──────┼───────┼──────┼──────────┤│105年2月│8│4│1,040元│原證15-2│原告自15日起有平日日││││8×0.5=4│260×4=1040││班。│├─────┼────┼──────┼───────┼──────┼──────────┤│105年3月│18│9│2,340元│原證15-3│││││18×0.5=9│260×9=2340│││├─────┼────┼──────┼───────┼──────┼──────────┤│105年4月│16│8│2,080元│原證15-4│││││16×0.5=8│260×8=2080│││├─────┼────┼──────┼───────┼──────┼──────────┤│105年5月│17│8.5│2,210元│原證15-5│││││17×0.5=8.5│260×8.5=2210│││├─────┼────┼──────┼───────┼──────┼──────────┤│105年6月│15│7.5│1,950元│原證15-6│6月30日結業。││││15×0.5=7.5│260×7.5=1950│││├─────┼────┼──────┼───────┼──────┼──────────┤│105年8月│2│1│260元│原證15-8│8月29日開學。││││2×0.5=1│260×7=260│││├─────┼────┼──────┼───────┼──────┼──────────┤│105年9月│16│8│2,080元│原證15-9│││││16×0.5=8│260×8=2080│││├─────┼────┼──────┼───────┼──────┼──────────┤│105年10月│16│8│2,080元│原證15-10│││││16×0.5=8│260×8=2080│││├─────┼────┼──────┼───────┼──────┼──────────┤│105年11月│16│8│2,080元│原證15-11│││││16×0.5=8│260×8=2080│││├─────┼────┼──────┼───────┼──────┼──────────┤│105年12月│18│9│2,340元│原證15-12│││││18×0.5=9│260×9=2340│││├─────┼────┼──────┼───────┼──────┼──────────┤│106年1月│9│4.5│1,170元│原證16-1│1月19日寒假開始,為││││9×0.5=4.5│260×4.5=1170││全日班,不計入。│├─────┼────┼──────┼───────┼──────┼──────────┤│106年2月│8│4│1,040元│原證16-2│原告自13日起有平日日││││8×0.5=4│260×4=1040││班。│├─────┼────┼──────┼───────┼──────┼──────────┤│106年3月│19│9.5│2,470元│原證16-3│││││19×0.5=9.5│260×9.5=2470│││├─────┼────┼──────┼───────┼──────┼──────────┤│106年4月│15│7.5│1,950元│原證16-4│││││15×0.5=7.5│260×7.5=1950│││├─────┼────┼──────┼───────┼──────┼──────────┤│106年5月│17│8.5│2,210元│原證16-5│││││17×0.5=8.5│260×8.5=2210│││├─────┼────┼──────┼───────┼──────┼──────────┤│106年6月│17│8.5│2,210元│原證16-6│6月30日結業,8月29││││17×0.5=8.5│260×8.5=2210││日終止契約前皆為全日│││││││班,不計入。│├─────┼────┼──────┼───────┼──────┼──────────┤│總計│668│334│86,840元│││││││334×260=│││││││86840│││└─────┴────┴──────┴───────┴──────┴──────────┘附表二:104年9月1日至11日間平日班18時至19時部分:
上班日共9日。
每日短計0.5節,共短計4.5節(9×0.5=4.5)18時以後每節鐘點費為400元。
共計短支1,800元(400×4.5=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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