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浩偉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浩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浩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
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龔浩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
8年3月1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一節,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8年9月11日累計履行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
)之義務勞務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發函告誡,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前開緩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9月11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新工作得來不易,不想為了執行一直請假,經自行斟酌後,決定以工作為重,故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且其亦了解未履行義務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並尊重檢察官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8年8月26日屏檢文辛108執護勞9字第108903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在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經屏東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
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58小時),且履行期間多次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其上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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