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被告許家銘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知悉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船頭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許家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