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韶榮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輪路56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6、18、20-2
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鮮少喝酒,因與友人聚會飲酒後為圖方便而騎車上路,經此事件深覺悔悟,其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自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復參酌被告為警攔查時,行車左右搖晃,足見其酒醉情形嚴重,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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