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富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
逾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與 蔡易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上7時許、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被告王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滲酒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由蔡易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城於警詢筆錄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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