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調崇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早餐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2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