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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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5號相對人即原告 葉錦源
方麗姝 相對人即被告 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 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被告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之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4,500元,是以,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