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4年5月17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5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7月11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1543號函附卷可參,該函並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再者,持現金應行駛找零車道,收費站上方均有明顯指示標誌及燈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當時行駛車道為回數票專用車道,非找零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異議人抗辯:指示標示不明,未以中文標示云云。惟查,樹林收費站車道上方均以顏色標示中、英文收費車道,例如藍底白字之「持回數票小型車CarwithTicket」,黃綠底藍字「現金/回數票Cash/Ticket」標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8月16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06066號函及所附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收費車道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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