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訴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 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被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原載「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件准由施建宏為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同此法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此外,本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正本於94年9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本件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8月13日由 蘇宏典 變更為施建宏,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4年9月2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442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承受訴訟人於本法院裁判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