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3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可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合法提出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94年3月29日起算,至同年4月17日截止。異議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遞送司法狀紙,此見卷附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戳記即明。其異議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