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MJ000220號至MJ000223號債票共肆張,附息票第2至10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四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54號、92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變換提存物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拍賣已拍定,並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17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77號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提存、執行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亦未於該期間依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