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琦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琦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竊取財物新臺幣4,000元,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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