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8日駕駛SG5-268號輕型機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車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後,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裁定「原處分撤銷」,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高雄市監理處」(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自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高雄區監理處所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裁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
○○路加工出口區6號出口,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因而肇事致對造當事人 莊廷鈞 受傷,員警予以舉發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基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900202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
㈡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甲○○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高雄市監理處」,認應由受處分人之駕籍地或戶籍地即高雄區監理處管轄,將原處分撤銷,裁定移送高雄市監理處,固非無見。惟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應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
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本件受處分人甲○○既係在屏東縣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規定,應排除肇事人駕籍地或戶籍地之管轄,由屏東監理站裁罰。原審未查本件屬肇事致人受傷案件,致誤認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並據以撤銷原所為裁罰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甲○○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