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友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應友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該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被害人張國棟匯款時間為100年4月12日20時」;另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0年3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12日20時許前之某日時」,並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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