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有違誤,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準此,當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判之,始屬適法。又所謂受訴法院,不僅只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若當事人就該事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使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該事件之上訴法院就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受訴法院之訴訟繫屬因判決駁回而消滅,該第一審法院即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自無就當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准許之必要;如當事人不服提起合法上訴而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得另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若綜合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法院自得予以駁回。
經查:抗告人於99年7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9年
7月27日執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而以拍定人即相對人為被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且該判決於99年7月28日送達與抗告人後,抗告人業於99年8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3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判決駁回,且已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致第一審訴訟繫屬已消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已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自無從再就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准許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享有裁量權限,如法院已審酌上揭衡量因素,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經查: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原法院
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原法院自係審酌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說明,因當事人不適格無從適切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且為避免抗告人以提起無從解決紛爭之訴訟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而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未提及此,惟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無從適切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本諸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亦應認定抗告人聲請無准許之必要。至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
有違誤,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為實體爭執,核屬抗告人異議之訴上訴審法院應予審究範疇,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是以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