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富洋被告江孝宏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袁明德 被告 朱緯鳴
田富謙 崧均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邦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江孝宏、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崧均貿易有限公司、陳邦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江孝宏、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陳邦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崧均貿易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上開條列之罪,均為告訴乃論,而本件之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