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屢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8時許為本件犯行完成後,於同日22時許始取得而持有,並預備供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係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是該部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劉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又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69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屏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