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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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駕上之「金門高梁38度」600C.C裝1瓶(市價新臺幣500元)後,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嗣為店員 林昱秀 察覺後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金門高梁酒600C.C裝1瓶)業由被害人林昱秀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