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13號上訴人貓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貓纜係貓空纜車之簡稱而非地名,系爭商標非註冊用於纜車運輸之服務或商品,並無遭誤認誤信為貓空纜車之品質,原判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消費者對商標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指一接近商品之時即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非經審查商品內容之後始產生混淆,系爭商標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3674號判決,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有爭議,亦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問題,與同條項第11款無涉;另「貓纜」並無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取得商標專用權,即不需對不專用之部分施予注意,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貓空纜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無可比對相同或近似之結果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貓纜」為臺北木柵地區「貓空纜車」之簡稱,係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民眾已具有「貓纜」之經營者即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知,則上訴人以中文「貓纜」及外文「Maolan」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第41類、第43類之商品及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表彰服務的提供者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相關聯之組織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註冊申請,於法無違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