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內褲」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2009年(民國98年)9月日出日沒時刻表(臺北)、(桃園)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雖為98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然觀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2009年9月份桃園日出日沒時刻表,於98年9月24日之日出時間乃上午5時45分許,日沒時間為晚間5時50分許,此有2009年9月份桃園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6頁),是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並非於日出前日沒後至為明顯,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攀爬被害人乙○○住處之窗台圍籬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證人即百老匯汽車旅館負責人 范洪寶 供承在卷,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足見被告所為顯然該當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由窗戶攀爬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第(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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