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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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22號上訴人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705,237元,被上訴人查獲短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核定未分配盈餘35,275,74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27,574元,補徵應納稅額3,357,05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425,418元處以0.4倍罰鍰計1,37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券交易損失23,077,043元,其中23,044,000元係其投資聯銪公司之投資額,上訴人以聯銪公司倒閉,自行列報該損失23,044,000元於證交損失項下,並據予減除未分配盈餘,惟其投資損失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扣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明知證券交易損失與投資損失並不相同,且有累積盈餘而無須彌補虧損,惟仍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370,1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89年投資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確於90年間倒閉,上訴人無法與其負責人聯絡,致不能提供該公司清算證明文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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