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3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橡皮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