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棨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棨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棨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9日凌晨0│102年1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26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84│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14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84│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號│││├────┼──────────┼──────────┤││判決│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