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桂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下稱調解卷宗)受理在案,惟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108期、利息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8,490元之清償方案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更遑論尚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民間債權人 高宙棋 之債務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見調解卷宗第59頁)。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擔任臨時木工,薪資以日計算,每日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28,000元,倘工作情況良好則收入更高(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從事臨時木工而以日計薪,收入狀況時有落差,爰以聲請人所主張之28,000元為其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
㈡、聲請人就每月支出部分,先後於聲請狀及還款計畫書為不同之陳報(見本院卷第6頁、第41頁),本院斟酌上開還款計畫書係最近提出之陳報資料,且為聲請人所預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項目數額,內容理應較為合理及可信,故本院爰以上開還款計畫書所列之各項支出分別審酌如下:
1、房租6,000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宗第24至26頁),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別無房產(見調解卷宗第15頁),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此數額以聲請人獨自居住及桃園地區租屋水平觀之,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2、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389元、交通費360元、水費180元、電費400元、健保費1,125元:就伙食費部分雖未具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費僅150元,衡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就水費、電費、交通費部分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而此等項目均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就電話費及健保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此等項目均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該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2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2,954元(計算式:6,000+4,500+
389+360+180+400+1,125=12,954)後,約有餘款15,046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8月7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報之債權,即玉山銀行345,595元、國泰世華銀行3,202,139元,合計已達3,547,734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方案計算,每期仍需還款19,710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15,046元所能負擔,更遑論上開債權人亦未明示同意提供180期、利率0%方案,且聲請人另尚有民間債權人高宙棋之債務待償。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見調解卷宗第15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