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31‧3312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0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慶隆明知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01月29日16時至同日18時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KTV,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性 馬伕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購入時含包裝之塑膠袋10個毛重約34‧4980公克,淨重約32‧1980公克,純質淨重約25‧372024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住處,將其中約0‧6公克 之愷 他命置於香菸中點火吸用方式予以施用。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前方有警員執行路檢勤務,乃將該機車停於上址旁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並將其身上所攜愷他命毒品丟置於該出入口角落。經警發覺可疑前來盤查,發現其所丟置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0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0個毛重33‧8980公克,淨重31‧5980公克,純度78‧8%,純質淨重24‧8992公克。驗餘淨重31‧331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查獲時與該毒品秤重情形之照片14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購入愷他命後有施用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購入後有施用愷他命約
0‧6公克等情,其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確認尿中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0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愷 他命購入後有施用0‧6公克等情屬實。該扣案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書02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為24‧8992公克云云,就被告其餘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如前述,持有之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31‧3312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0個),因愷他命係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2668公克已鑑定用罄,而被告購入後已施用之愷他命0‧6公克則已施用,均已不存在,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