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0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其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源泰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李源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近只有於101年11月時有施用過搖頭丸,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李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形式上被告雖於101年8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
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2年5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乙案,既得請求檢察官與得易科罰金之甲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參照),則甲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