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明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㈧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㈦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 吳駿逸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112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適為巡邏警員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因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駿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僅因貪圖一己之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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